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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制造抗辩争点-转自民法学人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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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的抗辩事实,原告有三种反驳手段,一是否定被告抗辩证据的可采性,也就是质疑其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二是否定被告抗辩的推理可靠性,指出其从证据到要件事实的推理过程不可靠,主要是运用间接证据的场合;三是提出反证,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存在或存在与其相排斥的其他事实。

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该案基本案情如下: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 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 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 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 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 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该案涉及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告需要主张和证明的要件事实为“消费者”、“经营者”“欺诈”等。对于消费者的身份,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的,符合消费者的定义。对于欺诈,根据汽车维修记录而隐瞒该情况可以获得暂时的认定。 对此,被告提出了两项抗辩,一项抗辩是“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一项抗辩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1、提出反证。 对于被告“原告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被告合力华通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该证明责任在被告,原告提供的该车用于生活需要的证据属于反证,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抗辩被证伪。 2、否定证据的可采性。 对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该瑕疵”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证据是车辆交接验收单。车辆交接验收单,对于证明已经告知原告瑕疵这个要件事实而言,属于直接证据,但是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否定理由是原告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而且该备注字体和验收单其他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 3、否定推理的可靠性。 另一份证据是汽车降价和优惠的证据。汽车降价和优惠的证据对于证明“已经告知原告该瑕疵”的要件事实来讲,属于间接证据,这个过程中涉及到了一个常识的推理“低于正常售价的商品,很有可能存在瑕疵”。根据该车优惠情况,可以推出该车存在瑕疵并进行磋商,进行了降价处理。原告对此可以提出不同的解释,有过买车经验的人都了解,标价15万元的车有个2-3万元的优惠是正常的促销手段,如果是降价4-5万元的非正常幅度或许能说明对瑕疵的磋商,事实上法院也认同了这个解释,“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被告抗辩的要件事实,原告分别采用了提出反证、反驳证明推理,否定证据可采性等方法。